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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国城市规划体系

来源:未知       作者:未知       编辑:天地之心       人气:       日期:2007-10-25

美国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研究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
  在美国,联邦、州和地方等各级政府都采用了立法、行政、司法“三权分立”的模式,各级政府的规划活动都深深地扎根于这一政治体系之中。三权分立的运作机制,不仅把美国城市规划中的法规制定、行政管理、和执法监督三个相互制约的因素紧密地联系起来,而且使得规划活动在联邦、州和地方的每一个层面内,都能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和调整,形成良好的内部运行循环,不需要很多自上而下的行政监督和强制干预。
        
  美国采用的是联邦政府与各州分权而治的政体,与其它西方民主国家相比,美国各州政府对地方的影响比联邦政府相对要强。各州在政治、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相对自治,各州有自己的宪法、法律和税收体系等。美国的国家宪法没有提及地方政府,地方政府是各州自己通过立法产生的,其权力(如征税、发行债券、法庭系统及规划法规等)也是由州立法赋予的;同时,地方政府也必须履行州立法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。因此,地方城市的规划法规基本上是建立在州立法框架之内的[1]。这是我们理解美国各级规划法规体系的重要前提。
        
  1.联邦规划法规
        
  1.1 联邦规划法规的内容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 根据《州分区规划授权法案标准》,各州可以授权地方各级政府进行分区规划:控制建筑的高度、总面积、体量、位置、用途等。最主要的特征是地方政府可将其管辖区内的土地按用途分成区。不同类的区规定的建设标准不同,而在同一类区则采用完全相同的控制标准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 《城市规划授权法案标准》为各州授权地方各级政府进行总体规划建立了参考模式。法案包括六个方面:1)规划委员会的结构和权力,2)总体规划的内容:包括道路、公共用地、公共建筑、公用设施、分区规划,3)要正式通过道路交通规划,4)要正式批准所有公共投资项目,5)要控制私人土地的再分,6)建立区界,进行区域规划,由区域内的各地方政府(自愿)通过并采纳区域规划。
        
  1.1.1 两部规划法案
        
  从1900年到1920年之间,美国一些城市和州自发地进行了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。其中芝加哥市规划(1909),洛杉矶区划法令(1909),纽约区划法令(1916),威斯康星州的《城市规划授权法案》是早期比较著名的。这些规划引发不少城市和州的效仿。在20年代,从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,美国的商业部(Department of Commerce)推动了两部法案的出台:即1922年的《州分区规划授权法案标准》(Standard State Zoning Enabling Act)和1928年的《城市规划授权法案标准》(Standard City Planning Enabling Act)。这两个法案为各州在授予地方政府规划的权力时,提供了可参考的立法模式。法案肯定了分区规划和总体规划的合法地位,并在全国范围内加以鼓励和提倡。事实上,美国所有的州都相继采纳了这些模式。70多年来,这两个法案成为美国城市规划的法律依据和基础。但是,两个法案也存在很多缺陷:例如,没有强制要求地方政府进行规划,总体规划的定义模糊,总体规划与分区规划的关系不明,没有考虑分阶段通过,使得一次性的工作量过大,规划制定的过程没有考虑政府官员和议会的积极参与和支持等等。1975年,美国法律协会(American Law Institute)颁布了《土地开发规范》(A Model Land Development Code),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联邦政府这两个规划授权法案的模式。
1.1.2 住房法案和都市复兴
        
  从30年代大萧条时期开始,联邦政府才开始真正介入州和地方的规划活动。联邦政府设立专项基金,资助州和地方政府建设相应的规划部门(包括人员、设备、规划经费等)。到了五、六十年代,联邦政府颁布了一系列住房政策,并为公共住房的建设提供大量的资金。《1949年住房法案》(The Housing Act of 1949)要求:州和地方政府在申请联邦政府的城市再开发(Redevelopment)基金时,必须有总体规划做参考。《1957年住房法案》对申请联邦的都市复兴基金(Urban Renewal)也提出了类似的附加条件。在争取联邦住房基金的利益驱使下,各地方城市掀起了制定总体规划的浪潮。
        
  都市复兴计划是由《1949年住房法案》发起的。简单地说,其内容就是地方政府通过申请联邦政府基金,加上相应的地方配套基金,以及行使州立法所赋予的土地征用权,在市区中心大规模地购买和清理土地,然后低价卖给开发商,吸引他们回中心区投资,搞再开发项目。截止1973年,都市复兴计划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拆掉了约60万个住宅单元,搬迁了2百万居民(多数为中低收入),使成千上万的小型商业和企业倒闭,破坏了社区经济和社会肌理,遭到公众的强烈反对。因此国会终止了该计划,又出台了《1974年住房与社区建设法案》(The Housing and Community Development Act of 1974)和社区建设计划(CD Program),旨在加强对城市肌理的保护和改善,并通过各种附加条件强调中低收入居民的公众参与。
        
  1.1.3 环境法规
        
  除了住房政策以外,联邦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环境政策法规,其中对城市规划影响最大的是1969年的《国家环境政策法案》(National Environmental Policy Act, 简称NEPA)。该法案把环境规划(Environmental Planning)的概念引入到传统的规划活动中。一方面,法案要求各州政府根据NEPA制定自己的环境控制法案,并为此设立了鼓励环境研究和环境立法的联邦基金,另一方面,法案要求联邦政府在决策中要强调环境问题:凡是申请联邦基金资助的建设项目,一律要先做环境影响评估,提交“环境影响报告”(Environmental Impact Statement,简称EIS)。为确定EIS的具体范畴,政府部门要公开登出通知,召集相关的各政府部门、下属部门、准政府机构、社会团体、公众代表开会,对项目进行商讨。报告内容繁杂,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要做出全面科学的论证。报告的初稿和正式稿都要分发给各有关单位和团体,征收意见后再由政府部门作出否决或批准的决议。环境影响评估的最大特点在于整个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性。它使得政府部门对影响环境的决策完全对公众暴光,无法私下进行;任何关心环境问题的个人或团体都可以提出意见,甚至诉诸法庭。在联邦法案的强制要求、基金拉动、和联邦政府的率先示范下,各州纷纷制定了自己的“小环境政策法案”,要求州和地方政府对建设项目做类似的环境评估。
1.1.4 其它
        
  其它对区域结构、城市形态和城市规划发生重要影响的联邦政策和举措还有:《1785年法令》(The Ordinance of 1785),将土地进行标准化的划分,廉价卖地,鼓励移民;国会从1862年起为修建铁路设立的土地基金(出卖铁路沿线的国有土地以筹集铁路建设基金);美国垦荒局(The Bureau of Reclamation)从本世纪20年代到70年代在西部兴建大规模的水利灌溉工程;联邦政府在1933年组建了唯一的区域规划机构——田纳西河谷局(The Tennessee Valley Authority),进行区域规划至今;国会从1956年起设立专项税收基金,统一修建全国高速公路网(共四万多英里,投资1290亿美元);从1935年开始,联邦政府为购房者提供住房贷款抵押保险(促成美国城市的郊区化)。这些国会出台的法案大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:均根据法案的目的和精神,颁布了一套相应的经济机制来进行调控;经济机制明确合理且操作性强,这是法案能得以有效的实施的关键。
        
  1.2 联邦规划法规的特点
        
  为了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,有效地达到控制的目的,联邦政府的规划法规采取了以基金引导为主、以法规控制为辅的原则。基金引导就是通过发放联邦基金的附加条件(如:某类基金的使用必须有当地居民的公众参与,某类基金的审批必须有区域规划部门的推荐等),或直接设立专项基金(如:1959年的总体规划基金,1972年的水处理和水质量规划管理基金)来调控地方的规划工作。1990年,美国地方政府从联邦和州得到的基金达1500亿美元,约占地方总收入的三分之一。地方政府只有积极迎合基金的附加条件,提出具体的项目和措施,才能申请到基金。联邦政府一般不对获得某项基金的地方政府或机构进行监督,因为如果出现滥用基金的不合法现象,立刻就会有个人或社会团体提出诉讼。这样,有了各级法庭的监督和公开裁决,联邦法规就能得到良好的贯彻,无需进行额外的行政监督。联邦政府有时也出台一些强制性法规,其特点是要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某种定性和定量的目标,例如:1970年的《空气净化法案》就对空气质量提出了一系列量化指标,并要求各州制订“州实施计划”(State Implementation Plan),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目标。未达标者今后将得不到联邦基金的资助,经济损失很大。
        
  1.3 联邦规划法规的立法程序
        
  所有的联邦法案(规划法规也不例外)都是由国会制定的。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。任何议员都可提出议案,议案的想法和内容可以来自议员本人、选民、利益集团、社会团体、和总统等。国会每年都有上万条议案被提出来。两个议院都采用委员会制,讨论不同类别的议案。委员会将大部分议案封杀,只把带有普遍性,能解决重要问题,或具有广泛公众支持的议案选出讨论。议案于所在议院至少要进行2次公开听证会:第一次听证后,委员会当即投票,决定是否送交本议院大会讨论;第二次听证后,本议院大会当即投票表决。议案如果通过,则送交到另一个议院,从头走同样的程序。只有当两个议院都通过议案以后,才能送交总统签字,成为法律。如果总统否决了议案,参众两议院如能均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再次通过议案,仍可使其成为法律,不必再经过总统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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